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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何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148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5,344元自民國95年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9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關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經經濟部核准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14日與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由富邦銀行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且得逕以帳單調整。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5年6月1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2萬5,148元(含本金11萬5,344元、循環利息及違約金4,970元、費用4,834元)未繳付,該契約並由原告承受,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利息款之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52頁),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含起訴前已屆期利息為52萬1,105元,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50萬元職權假執行宣告要件,原告亦未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假執行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