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愷恩
被 告 黃宇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玉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雲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玉雲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459,213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460,41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陳玉雲已於113年7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玉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又陳玉雲前於112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24,822元、期前利息819元、違約金1,073元合計26,714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玉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公告、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54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玉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依
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玉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