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黎耘豪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被 告 胡文德 住○○市○○區○○街00巷0號0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
按附表「利息」、「
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所訂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小額
消費者貸款)(下稱
系爭借貸契約)第21條約定(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二、被告胡文德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向原告申請小額消費者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1日起至99年7月11日止,借款利息依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8.79%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如未按期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並於94年7月11日撥付借款30萬元。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付本息至95年2月11日,其後即未再依約還本,僅繳付部分利息,迄今合計尚欠本金272,688元、已實現利息533,962元及違約金117,531元。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1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放款明細資料、償還借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紀錄等件為證(本院本院卷第14至18、22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系爭借貸契約影本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181元,及其中本金272,688元部分依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 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1%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