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薛宇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至98年11月30日,共分60期,
按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計息。
嗣被告逾期未依約繳款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10.68%計算利息,另逾期超過6個月按
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尚欠借款765,660元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
消費者貸款)、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償還借款明細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4至18頁),核無不符。被告
非依
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借款765,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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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