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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不負保證責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邱益偉  


            徐金寶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負保證責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14年11月11日、114年11月12日送達予原告邱益偉、徐金寶,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憑(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01號卷第19至21、23至29頁)。原告逾期今尚未補正,亦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可稽。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