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宗憲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39,493元及利息、
違約金,係依
兩造間簽訂之個人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由系爭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就該契約發生爭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666號卷第17頁),本件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