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沛祈(原名:王靄馨)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
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
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
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
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
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二、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署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用卡申請人聲明及同意事項第16條(下合稱
系爭條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云云。然
觀諸系爭條款
所載:「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法院…」(本院卷第22、25頁),顯係指得以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認為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條款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之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本院卷第52頁),
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