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芳如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基於
兩造間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貸款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復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