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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劉逸宏  
被      告  茂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玲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9,7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茂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茂洋公司)、陳柏宇(下稱陳柏宇,與茂洋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茂洋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分2筆款項動撥,其中1筆為180萬元,另1筆為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3年5月17日起至116年5月17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1.5%機動計算,均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陳柏宇擔任連帶保證人茂洋公司各筆借款自114年5月9日、10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尚欠本金共140萬9,7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9,7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1,268,779元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40,949元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