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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潘幸珠  

相  對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上列當事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向本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屬本院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