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詹清山
相 對 人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38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得對於某物行使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效力之
法律關係,與權利義務僅存在特定人間之
債權關係性質迥異。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故意隱匿相對人公司之財產,以相對人資金購買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4小段6-1、7-1、12-1、13、15、28、30、30-1、38、43、48、50、55-1、57、57-1、57-2、67、76、81-8、85-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並向聲請人佯稱相對人長年經營不善等語,要求聲請人以新臺幣20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
持有之相對人8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俟相對人欲出售系爭土地,恐使聲請人無從就系爭土地取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提起
本件訴訟,係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股份之股權回復原狀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民國115年度補字第438號卷核閱屬實。核
上開訴訟,聲請人係基於債權關係,
而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之要件,
顯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