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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蔡菊芳  
受安置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受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1(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13時39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1(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因偷竊受安置人之母A02財物,遭安置人之母使用白色類似電線之物品責打,致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且安置人之母於責打過程中多次揚言欲帶著全家去死,受安置人之弟亦於現場目睹受暴過程並在旁哭泣。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要求安置人之母至中和社福中心討論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情形,然其並未出席且電話聯繫未果。爲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48號、114年護字第50號、第209號、第437號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今。經考量安置人之母之親職教養功能仍待改善,復無合替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43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619號卷第15頁至第31頁 )。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01未受適當保護及照顧,前遭受安置人之母不當體罰,影響受安置人A01人身安全,受安置人之親屬現無合適替代照顧者,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親職能力仍待提升,併參以受安置人A01到庭表示想要繼續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為保護受安置人A01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A01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