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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7號
                    115年度護字第18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所為115年度護字第17號、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命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二件抗告費共3,000元,該函文於115年4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並經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抗告人逾期多時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可按揆諸上揭法文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至於受安置人自115年4月18日起之延長安置,另經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45號裁定駁回,附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