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7號
115年度護字第18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
抗告人因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所為115年度護字第17號、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另有明定。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繳納抗告
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命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二件抗告費共3,000元,該函文於115年4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
住所,並經
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然抗告人逾期多時
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
可按。
揆諸上揭法文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至於受安置人自115年4月18日起之延長安置,另經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45號裁定駁回,附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