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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代  理  人  甲○○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5年3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接獲通報,B未婚產下A,自述有使用海洛因及菸酒,B經戒斷評分有輕度戒斷狀態須觀察治療,已影響其身心安全,且B之經濟與住所皆不穩定,聲請人前已聲請安置獲准,又經多次聯繫安排探視,B無故未赴約探視A,亦未表達欲探視A,且後續聯繫困難,聲請人為提升B之親職教養能力,裁處B執行強制性教育課程24小時,併同之前未執行之親職教育課程,尚餘34小時待執行,然B皆未回應且未出席親職教育課程。A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未有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協助,應延長安置,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0號裁定、全戶戶籍資料、臺北市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受安置人之母安置態意願書、受安置人生活照等件為證,自信為真實。
 ㈡本件因B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安全及妥適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從而,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