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陳鶴
受安置人 A01
A03
受安置人A01(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5年3月11日15時10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01(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弟於114年3月16日在家出現意識混亂、全身癱軟等症狀,經受安置人之父母將其送至西園醫院,後轉入臺大兒童醫院急診,當下受安置人之父母主述有一顆FM2找不到,另查受安置人之弟身上無明顯傷痕,經臺大醫院毒藥物鑑定檢驗中心檢驗,確認尿液檢出FM2和安
非他命。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要求受安置人之父母亦需帶受安置人進行尿液檢採檢,受安置人之父母即將受安置人帶離學校,至新北市淡水區交由受安置人之外祖母照顧及生活。聲請人此段
期間仍請受安置人於114年3月27日再至臺大醫院兒保中心進行尿液 、頭髮採檢,尿液檢驗仍有安非他命反應,依此聲請人協助受安置人進行職責通報。自通報至今持續對受安置人採尿送檢,待無毒品反應後一個月內不定期採尿,於114年7月11日送檢結果為受安置人尿液摻雜其他物質,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及外祖母於照顧期間疑有施用毒品或使其置身於毒品環境中,並受到間接影響。另受安置人自114年3月由受安置人之外祖母照顧
迄今,雖受照顧狀況尚可,
惟就學情形不穩定,且身上仍持續驗出毒品反應,甚為了躲避聲請人之追蹤及驗尿而逕自轉換居址及受安置人就讀之學校,試圖切斷聲請人之追蹤。另家防中心於114年12月2日有邀請專家委員出席成效評估會議,經檢視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與處遇困境,決議因受安置人長期暴露於毒品環境,且照顧者照顧品質及生活穩定性尚有待強化,亦多次推諉不配合聲請人處遇下,顧及受安置人安全及健康發展,務必即刻啟動緊急保護安置程序,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4年12月8日15時10分起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茲因受安置人非72小時以上無法妥予保護,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經
鈞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63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考量受安置人之父、母尚未完成
親職教育、工作收入皆尚未穩定,且尚無合
適之
住所,為顧及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健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提供後保護處遇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3號民事裁定、臺北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組-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受安置人全戶之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本院考量受安置人之父、母現階段生活及工作尚未穩定,且亦須藉親職教育提升親職態度及適當之教養技巧,為維護受安置人A01之人身安全,認聲請人
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A01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