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
利害關係人  乙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5年3月28日20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遭其母乙為不當管教,影響少年身心甚鉅,考量案家暫無其他替代照顧親屬,為維護少年最佳利益,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今,聲請人後續將持續評估家屬之親職與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8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且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安置等語(本院卷第29頁之同意書),已非無據。再依卷附之法庭報告書所載,本次安置期間,案母即乙均未致電關心受安置人,亦未配合聲請人所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能力顯然有待改善。況乙經本院發函請其具狀表示意見,未見其具狀陳報,足見乙對於受安置人之境況缺乏關心,益徵受安置人目前不宜返家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珮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