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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 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7年生),其遭父親為不當責打及碰觸,影響其身心甚鉅,其父親又無保護能力,無法具體討論保護措施及安全計畫,前經聲請安置獲准,因A無自保能力,父親之親職功能未提升,不宜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將持續輔導案家,並提供受安置人心理復原及培養自立生活準備等相關協助,為確保A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及同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同法第110條、第111條亦有明文。再按,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前項長期輔導計畫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同法第65條亦有明定。立法意旨略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提供安置外,於安置期間更應積極辦理兒童及少年原生家庭之重建與評估工作,使兒童及少年能儘速在兩年內返回適宜其生長之家庭環境;對於部分無法重建或重建無成效致兒童及少年無法返家者,亦應提供兒童及少年長期輔導計畫,包括長期安置、永久安置、出養或少年自立生活方案。
四、經查,本件受安置人A已經成年,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第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115年度護字第15號裁定等件為證,可認B無法提供適當之保護,又未見有何親屬可以協助照顧等情。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