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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李○○(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李○○之父李□□因工作經濟不穩定,常需至外縣市長期工作,致使受安置人週一至週五孤身一人在家,無合成年人照顧陪伴以及管教監督,且基本生活所需長期未受滿足,因而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22時4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貴院聲請繼續安置,貴院已裁定繼續安置至115年7月1日止。現考量階段案家功能仍未明顯提升、且無合適親屬可照顧保護受安置人,評估案主返家仍有照顧及安全疑慮,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1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第2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且據前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建議略以:「考量案父生活管理功能欠佳,致使經濟狀況窘迫,連帶影響其生活居所、工作狀態,而仍無法穩定照顧案主,為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進行關於案主第2次延長安置3個月至115年10月1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考量受安置人之父李□□因工作居住於公司工地宿舍,然因出入人員複雜,並非適宜稚齡兒童之生活環境,受安置人雖表示不願繼續接受安置(見本院卷第25頁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但李□□經通知今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並提供適宜之成長環境,因認仍有延長安置必要,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