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聲請
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弟,相對人因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且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2 項、第166 條、第167 條亦有明文。又民法所規範之
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其目的皆在於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之發送或收受能力減損之人,使其免於遭受他人利用其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低落之機會,減損其利益或人格尊嚴。而
當事人是否完全不能或顯有不足處理意思表示之要件,雖須高度借重醫療專業之判斷,
惟其仍為蘊含有
法律政策決定之法律
構成要件,不全然同於醫學上對於人是否有發出或接受意思之能力之判斷,是法院自仍應本於職權,綜合一切證據判斷何種制度之使用較能維繫當事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與保障當事人利益與人格尊嚴之平衡,以決定當事人之狀態是否已達法律上所定之完全不能或顯有不足處理意思表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兄即相對人A02因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有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等情,固據其提出
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上開證明並
非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所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自難據以認定相對人現況已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本院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張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張員雖不俱社會功能及生活功能,但認知能力佳,目前無精神科疾病。張員於民國110年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目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社會功能及生活功能,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不俱社會性,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其目前俱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俱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推斷張員目前不符合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4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153022904號函
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在卷
可稽。是本院依上開鑑定結果,無從認定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