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雅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泓富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前依
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0355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視為起訴。然依原告提出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第20條記載:「…;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非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法院」(見附件),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既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