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被      告  雅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杰  

被      告  王泓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0355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然依原告提出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第20條記載:「…;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法院」(見附件),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既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