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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焴棠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被      告  許意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許仁豪、許意涓(下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後並未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共2,770萬8,3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轉催收前查詢表、催收/呆帳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為證(本院卷第20-26、36-4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1
554萬1,660元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
2.22%
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
0.222%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115年4月22日止
0.322%
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644%
2
2,216萬6,660元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
2.22%
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
0.222%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115年4月22日止
0.322%
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644%
合計
2,770萬8,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