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鴻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翰鉑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
,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6條載有「倘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糾紛,契約書當事人間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司促字第13143號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