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被 告 聯科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曾吉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10,999,996元及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依
兩造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第23條約定:「乙方及丙方對甲方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7頁),
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