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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伯紘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李漢中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3344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然依原告提出之借貸約定條款之資料使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見司促卷第28頁),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既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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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