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周素琴即偉倫商行
偉倫輪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被 告 豐年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各分別與
被告簽訂之「115年 Brem bo摩托車產品經銷及掛牌授權合約」(下合稱
系爭契約),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以及民法第227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已預付貨款及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故原告顯係基於系爭契約而涉訟。而依
兩造間分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3條均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者,雙方同意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已以書面合意約定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
前揭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