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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泳澔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麥燦文與被告林冠宏、蔡芊樂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52號、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63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負擔。
  理 由
聲請參加訴訟,預納裁判費,此為聲請參加訴訟必備之程式。查參加人就原告麥燦文與被告林冠宏蔡芊樂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為輔助原告而為參加,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命參加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參加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參加人逾期已久,未補正,是其聲請參加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