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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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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興旺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生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火龍  
被      告  雲鄉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威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甲、通用條款第7條第2項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系爭授信約定書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為:「....若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 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8頁),其中「分行所在地」等文字前未填載具體分行名稱,應係兩造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時有意為之,解釋上即不特定原告分行之意,否則豈有不明確列載分行名稱,復保留「分行所在地」等文字而不予刪除之理,而原告為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上揭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雙方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興旺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生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雲鄉國際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址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被告李火龍、李威漢之住所分別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板橋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均非本院管轄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而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