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劉元旭
林仁修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建宗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57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伊胞弟即
債務人劉偉剛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6005號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月23日以士院鳴114司執春66005字第1144084488號
執行命令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全高字第182號
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繳納之
擔保金即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67號
提存物(即如附表所示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發給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以士院鳴(114)存字第567號函准予扣押在案。
惟系爭提存物
乃伊以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存款,向台新銀行申請轉為如附表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6張(下合稱系爭定存單)後,交付予劉偉剛供作劉偉剛依本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5號
裁定聲請假處分之
擔保金,惟伊與劉偉剛間就系爭定存單並無讓與
合意,是系爭定存單仍應為原告所有。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前開執行程序。
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60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中114年7月23日士院鳴114司執春字第1144084488號執行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全高字第182號假處分(即系爭假處分)執行繳納之擔保金即如附表所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67號提存物(即系爭提存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提存物即系爭定存單之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係銀行發行以表彰
持有人對銀行之金錢
請求權之有價證券,其權利歸屬以持有人為準,並得依交付而自由轉讓流通,具有獨立財產價值,且系爭定存單亦屬於無記名證券,一經交付即生權利移轉之效力,原告既已將系爭定存單交付予劉偉剛作為辦理系爭假處分提存之擔保物,則系爭定存單之權利於辦理
上開提存時即移轉予提存權利人劉偉剛,是原告並無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司執字第28578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劉偉剛於5,800萬4,875元本息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劉偉剛之財產,執行標的為劉偉剛於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567號提存物,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劉偉剛於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取回提存款,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准劉偉剛領取,本院提存所於114年7月25日回覆完成附條件之扣押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司執字第28578號債權憑證
暨執行紀錄、本院114年7月23日士院鳴114司執春66005字第1144084488號扣押命令、本院提存所114年7月25日士院鳴(114)存字第567號回函在卷
可稽(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至30、32、3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提存物係以其所有款項轉換為系爭定存單提存,系爭提存物為其所有,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提存物所為之
查封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又擔保提存所提存之現金或有價證券,
不作為特定物而保管之,則其
所有權移轉於提存所,提存所不過負返還同種現金或有價證券之債務而已,不能返還其所提存之現金及有價證券。故提存人與提存所之
法律關係,乃一種消費寄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立法理由甚明。是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就其提存之現金或有價證券,與提存所成立
消費寄託契約,該現金或有價證券之所有權隨占有之移轉而移轉於提存所,不復屬於提存人所有。至提存人交付予提存所之金錢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所有,均
非所問。
㈡、原告主張以其所有台新銀行活期帳戶內1,350萬元存款申請轉換之系爭定存單交付予劉偉剛辦理提存,其對於系爭提存物具所有權,固提出原告名義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系爭定存單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存簿交易紀錄、臺幣歸戶查詢紀錄、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2至58、62頁)。
惟查,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提存人姓名或名稱及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欄記載劉偉剛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姓名後蓋有其姓名之印文,「提存人代理人姓名或名稱及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欄則記載林仁修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姓名後蓋有其姓名之印文,且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亦係由劉偉剛之代理人林仁修繳納,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62頁)。可見劉偉剛為系爭假處分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由劉偉剛與本院提存所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對本院提存所有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至劉偉剛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金錢來源如何、是否以原告所有之款項提存,僅涉原告與劉偉剛間之內部關係,與劉偉剛對本院提存所之返還請求權無關。
㈢、又系爭假處分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即系爭定存單,已因提存而移轉所有權於本院提存所,是劉偉剛對系爭提存物已無所有權,而僅依消費寄託
法律關係,取得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之權利,此
核屬債權之性質。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劉偉剛得領取之提存金,即劉偉剛得對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金之債權,此觀系爭扣押命令自明(本院卷第32頁),則基於債之相對性,此一債權僅劉偉剛得行使,原告對此自無任何權利可言,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提存物有所有權,要無可採。
㈣、
是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提存物,原告對該執行標的並無所有權,業如前述,亦無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提存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提存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訴之聲明所示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