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紹群
被 告 日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家昇
被 告 謝宥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陸仟參佰壹拾玖元,及
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陸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王公司)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並由被告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餓餓公司)、胡家昇、謝宥翎為連帶
保證人,
借款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14年2月3日陸續動撥,分別於116年5月31日、114年6月3日到期,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
惟日王公司繳付各筆借款本息分別至114年9月29日、10月2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均按週年利率3.48%計算利息,並自應償還日違約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日王公司尚欠本金共12,306,319元未清償,點餓餓公司、胡家昇、謝宥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64頁),
堪信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