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莊正暐
被 告 莊晉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2822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觀諸兩造間108年6月13日借款契約書第36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4、16頁),另112年11月21日借款契約書第33條約定則載明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8頁),足見兩造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