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被 告 寶來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嘉萱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
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佐。又原告於114年6月間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7月1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9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可認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裁定駁回確定。茲原告逾裁定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佐,依
上開規定,其起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