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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被      告  寶來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嘉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又原告於114年6月間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7月1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9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可認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裁定駁回確定。茲原告逾裁定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佐,依上開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