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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采彤  
被      告  陳志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達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墩鎮(原名:韓晉全)   


被      告  許偉良  
            陳啟弘律師
被      告  洪榆舜  

訴訟代理人  江明洋律師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林彥勛(原名: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榆舜前為原告負責人,與被告許偉良擔任原告實質負責人期間,和被告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志龍、達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韓墩鎮及林彥勛(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逕稱其名)間所為之廢晶圓虛假循環交易,致原告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3,041萬1,258元之損害。又本件為洪榆舜、許偉良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因執行業務,與原告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為商業訴訟事件,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審理,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等語。
二、被告陳述意見略以:
(一)許偉良: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逾1年始聲請移轉管轄,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又原告根本不在乎其以外之被告是否到庭,此由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0-32條強制調解先行相關規定可知,故無移轉管轄之必要等語。
(二)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志龍、洪榆舜、林彥勛:管轄部分尊重本院判斷等語。
(三)達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韓晉全:未到場陳述意見。
三、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普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以上;與第2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訴訟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專屬於其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3條亦有明定。又司法院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5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4號命令,調整同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3,000萬元以上。
四、經查: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3,041萬1,258元,而依其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本件為洪榆舜於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及許偉良擔任原告實質負責人期間,因執行業務而與原告發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至其餘被告雖非原告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然依原告之起訴要旨等所涉部分均屬與商業訴訟事件相牽連之民事訴訟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