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除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葉展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
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