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台中縣梧棲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原告因欠案外人劉周輝蘭五十萬元,將原告所有位於台中
縣○○鎮鎮○路永福巷八十、八十二號兩棟二層樓房(不含基地)
查封拍賣,
為此原告商請被告借款,以玆清償,被告
乃自訂不合法理常情之契約書,要求
原告以被查封之基地提供擔保,向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貸款為條件,原告迫於無
奈而簽署契約成立。被告向法院標得上述建物部分之
不動產後,原告依約將信
託登記為本社社員孫思英、葉呂寶雲所有,位於台中縣沙鹿北勢坑段北勢坑小
段五七0之三三、五七0之三五兩筆基地,面積各為0‧00八一公頃,配合
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此為信託行為,不意被告
非但違約不向土地銀行台中分
行貸款,反藉故將原告無
對價移轉被告之土地,出售予沈秀花及顏明月,
嗣更
遠走他鄉,避不見面。
(二)被告所擬契約書起首言明為借款,
惟被告並無給付之事實;契約第二條復稱向
法院標得房屋後為墊款,若屬墊款,應為被告代原告清償積欠劉周輝蘭之債務
後,法院停止拍賣,房屋
所有權仍歸原告之情形,
始足當之,則原告自當負擔
一切費用,惟今既係被告向法院拍買房屋後取得所有權,顯與墊款之情形不合
,其契約違反社會風俗及
法律正義,該契約應屬無效。被告既係向法院拍買房
屋,
兩造無債務關係存在,契約書要原告負擔有關費用,亦無由成立,而被告
卻藉不能成立之契約為據,擅將原告移轉於被告名下之土地出售圖利,顯屬意
圖不法之所有,況且被告獲取房地產權後,未於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貸款,已完
全構成違約行為,自不得主張以契約第三條:「乙方(即原告)如連續兩期未
付貸款利息時,該房地甲方(即被告)有權處理或轉售」而行使之,充其量被
告僅可轉售其拍買之房屋而已。
(三)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與七十七年四月六日,分別將
上開台中縣○○鎮○
○○段北勢坑小段五七0之三三地號、五七0之三五地號土地出賣予沈秀花、
顏明月,應負不當得利賠償責任。今查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一
年民執十二字第四六五0號拍賣上述同一地段五七0之二四號同一面積0點0
0八一公頃土地之最低標價為一百五十萬元,由此
可參知被告不當得利所得之
價額應共計三百萬元。
(四)兩造並無土地之買賣或
贈與關係存在,原告將前開二筆土地過戶於被告之名義
,在於房屋,土地分開出售困難,因此約定「甲方(被告)所
持有之前述房地
,乙方(原告)有出售權,尋得買主後,甲方無條件辦過戶手續,但不負擔任
何費用,在未出售前,房捐、地價稅由乙方負擔。」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真
意,亦無使被告取得完全所有權之本意,故土地部分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完全係
信託關係。被告非法出售原告移轉之前開土地,原告依法宣告終止信託行為,
被告應負交還責任,惟被告擅將房地一併於七十七年間出售獲款,該出賣土地
所得價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且基於終止信託關係,應將其利益返
還於原告。如認不當得利
請求權不存在時,請依信託關係交還財產請求權辦理
。且依兩造所立契約,其內容應屬無效,然因原告已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原告亦得依無效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惟回復原狀已因被告擅
自出售而不可能,故依不當得利請求。
(五)按被告所擬之契約書,其內容前後矛盾,其向法院依拍賣所取得房屋,原告為
履行契約,將土地過戶給被告,僅供被告貸款之用。而貸款非為原告而貸,契
約內約定要原告為其負擔利息,此項規定不合常理,另契約書明定被告向土地
銀行台中分行貸款,結果其違約向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貸款,原告自無義務
負擔該利息。被告已於答辯中承認原告依約將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及違約向
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貸款,此已為不爭事實,如被告能向臺中區中小企銀貸
款,斷無不能向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貸款之理。被告雖以
存證信函告知其已向臺
中區中小企銀貸款,惟並未提出無法按照契約書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之原因,
原告若有回覆,表示承認其違約貸款之事實,故自未加以回應。且契約書乃被
告所擬,被告竟又未依約履行,原告自不接受其設計而變更之。被告違約未向
土地銀行貸款在先,反以存證信函為據要求原告負責清償利息,並無理由。縱
認被告無違約情事,原告仍應代付利息,亦僅原告取得出售權而已,對於出售
之價金,仍應依信託關係處理,即被告取得房價,原告取得土地價金,故原告
是否給付利息,對於雙方土地信託關係並無影響,被告依法應交還信託財產。
(六)
系爭契約書有若干重要關鍵事項均不明確,如:契約書無名稱、所謂借款墊款
,混淆不清、兩造均有權出售房地,價金如何分配未定。且其內容中,原告向
法院拍買房屋取得所有權後,以房屋向銀行貸款之利息竟要求原告負擔,此一
不合常理部分應屬無效,並非契約書全部無效。
(七)被告依法拍買房屋,取得所有權,雖屬履行契約,但並無借款給原告,亦不構
成為原告墊款,兩造未有買賣交易,故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八)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孫思英、葉呂寶雲,但該二人為原告之社員,社員
與原告本屬合夥關係,為求社員之投資有保障,故將土地信託登記為社員名義
,且此該二位社員已表示授權原告負責向被告
求償。
(九)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認原告信用欠佳,原告之信用,為何與被告貸款有關?請其提出證據,已
實其說。被告既能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辦理貸款,則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貸款
斷無不可,事實上被告事前並無告知其如何貸款?
2‧被告指原告台中縣梧棲住宅公用合作社久未運作,無權對其提出請求,且認不
當得利之請求時效已逾。針對此點,原告已依合作社法為清算本社債權債務,
聲請台中地院七十九年度司字第一0八號
裁定為
清算人。
3‧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辯稱:原告被查封之房屋一再流標(原因在無基地),
若無被告投標,可能再降價標售。其說甚不恰當,蓋房屋縱無人投標,充其量
在降價標售或
債權人承受而已,原告之土地仍保有而無損失,如今房屋被被告
依契約標買,原告之土地隨契約而喪失,契約對原告豈非毫無保障?
4‧被告
所稱原告未依約支付銀行利息,並不影響信託關係成立。被告辯稱向中小
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貸款三十萬元,按契約書規定第三條由原告按月付清利息,
如連續二個月未付清利息,被告有權處理或轉售該房地,原告違約,故予出售
等語。按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標得前述房屋後,連同土地即向土地銀行台
中分行申請貸款每戶新台幣三十八萬元整,合計新台幣七十六萬元整以充償標
房墊款」,第三條「甲方向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貸款利息由乙方負責,按月付清
,並將繳付利息憑證交由甲方保存,如乙方連續兩個月未付利息時,該房地甲
方有權處理或轉售該房地,乙方不得提出
異議」及第四條「原告有出售權之約
定」
足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在原告違約不代付利息時,始有處分或轉售權,
亦即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共同出售房地起見借用被告名義移轉登記而
已,自屬信託關係。
(十)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出賣系爭房地時,即取得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存證信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不起訴處分書、台中縣政府合作
社登記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司字第一0八號民事裁定、授權書等(均
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願將台中縣沙鹿北勢坑小段五七0之三三、五七0之三五兩筆土地過戶給
被告,係因原告被台中法院因債務查封拍賣座落台中縣○○鎮鎮○路永福巷八
十、八十二號兩棟二層樓房,一再流標,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底價為五十萬
元,原告恐再流標,底價將降至四十五萬元,即無法清償案外人劉周輝蘭五十
萬元之債款,原告於法院標售前一日(即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託代書宋金鼎
介紹願將當時價值三萬元之前開土地過戶給被告為條件,商請被告標購前述兩
棟房屋,故此兩筆土地當然係無條件贈與被告,該當時土地及房屋價值總共不
到五十萬元。假如僅係臨時借用,當然會在契約上表明。
(二)兩造契約為真正。原告所建該批房屋均委託代書宋金鼎向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辦
理貸款,被告亦委託代書宋金鼎辦理貸款,而據宋代書回報,因前該批房貸未
繳利息、信用欠佳、又房屋品質不良而拒絕貸款,無奈才向中小企業銀行沙鹿
分行貸款三十萬元,如在台中市能取得貸款自無捨近求遠之理,而原告聲稱:
「未曾繳息,絕非事實。」銀行為維護客戶
隱私權,外人無法取得證明,請原
告提出七十四年四月以前之繳息收據,以證虛實。按契約書規定第三條由原告
按月付清利息,如連續二個月未付清利息,被告有權處理或轉售該房地,且被
告曾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七十五年五月八日先後三次以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繳付利息及代墊代書費、房捐、地價稅等。經原告收受後,均置之不理,
亦未提出異議,顯已表示默認,被告依約行事,並無不當。且被告一直表示契
約無效,卻又依契約內容斷章取義提起控訴,自屬前後矛盾。
(三)原告以台中縣梧棲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告訴,該合作社早已未
再運作,希原告應提出近三年理監事名冊及社員代表大會和理監事選舉等會議
記錄,以玆
佐證否則無權告訴,且告訴已逾時效。
(四)原告自願將當時約值三萬元之二筆土地過戶給被告,並以此為條件訂立契約,
商請標購一再流標之被查封之二棟房屋,以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何有不當得
利之情事。且原告所建該批房屋地點係鄉村農地,與地主合建,四周均為稻田
,地處偏僻,故建後無人購買,八十一年間沙鹿鎮公所於該處開通二十米道路
直達沙鹿鎮市區,因此地價暴增,原告竟以八十一年地價請求,以表示該建物
及土地有高價值,顯不合理。
(五)契約為被告所寫,當時的意思是只要有貸款即可,惟當時代辦的代書說他都向
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貸款,才於契約書上載明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不起訴處分
書、台中縣稅捐處七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函查原告之清算情形。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七十四年四月,原告因欠案外人劉周輝蘭五十萬元,將原告
所有位於台中縣○○鎮鎮○路永福巷八十、八十二號兩棟二層樓房(不含基地)
查封拍賣,為此原告商請被告借款,以玆清償,被告乃自訂不合法理常情之契約
書,要求原告以被查封之基地提供擔保,向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貸款為條件,被告
向法院標得上述建物部分之不動產後,原告依約將信託登記為本社社員孫思英、
葉呂寶雲所有,位於台中縣沙鹿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五七0之三三、五七0之三
五兩筆基地,面積各為0‧00八一公頃,配合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此為信託
行為,不意被告非但違約不向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貸款,反藉故將原告無對價移轉
被告之土地,出售予沈秀花及顏明月,被告既違約未向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貸款在
先,其主張依契約第三條有權出售土地,
即屬無據,
爰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
交還信託財產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願將台中縣沙鹿北勢坑小段五七0之三三、
五七0之三五兩筆土地過戶給被告,係因原告被台中法院因債務查封拍賣座落系
爭基地上之兩棟二層樓房,一再流標,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底價為五十萬元,
原告恐再流標,底價將降至四十五萬元,即無法清償案外人劉周輝蘭五十萬元之
債款,故此兩筆土地當然係無條件贈與被告,契約約定當時的意思是只要有貸款
即可,惟當時代辦的代書說伊係向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貸款,才於契約書上載明該
分行,貸款時因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不願核貸,始向他行辦理,且被告三次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繳息,原告雖不繳息但也未對貸款銀行有異議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其要求標買系爭房屋後,原告即將房屋坐落之基地移轉與被告,
並簽訂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貸款及利息分擔、未繳息處理方式
等情,惟被告係向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貸款,並在原告不肯繳利息後將上開房
地出賣予他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不起訴處分書、台中縣政府合作社登記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司字
第一0八號民事裁定、授權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向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貸款,故縱原告未按時給付利息,
被告亦不得依契約第三條處理或轉售該房地
云云,則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
。
四、按系爭契約書由兩造簽名並立書面,原告雖指稱該契約係被告片面自訂,內容不
合理,伊因迫於無奈而簽訂,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告既為一公用合作社之法定代
理人,自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簽名於契約上之效力,且基於
契約自
由原則,該契約自為有效,原告之抗辯,
不足採信,
合先敘明。
五、
經查:系爭契約書係由被告所寫,被告並稱因代書多係向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辦理
貸款,伊才將該分行列入契約書中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向某特定行庫辦理
貸款是否為兩造立約當時所認為重要之契約項目,已非無疑;被告係向同為銀行
之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貸得契約約定之款項七十六萬元,原告復僅空言主張向
該二行庫貸款「就是不一樣」,卻無法提出向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貸款相較於
向土地銀行台中分行究有何利率過高或其它不同點,亦難
遽認向何行庫貸款為兩
造契約之重要事項;被告於貸得款項後曾三次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繳息之事實
,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以若加以回覆則表示默認被告向中小企業銀行沙鹿
分行貸款合於兩造約定,故其不願回應云云置辯,惟衡諸常情,原告若認被告貸
款一事處理欠當,為維護自己權利,應表示反對之意,乃原告竟於七十四、七十
五年間歷次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後均未提出異議,反於七十七年被告出賣房屋後再
經過近十年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始起訴主張被告違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顯與常情有悖。準此,應認無論就主觀或客觀事實而言,契約內容僅著重於被
告須向金融行庫貸得七十六萬元,至於貸款之金融機構為何行庫,與契約結果不
生影響,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約在先,非有理由。
六、再按: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向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貸款利息
由乙方負責按月付清,并得繳付利息憑證交甲方保存,如乙方連續兩個月未付利
息時,該房地甲方有權處理或轉售,乙方不得提出異議,并放棄
先訴抗辯權。」
向何行庫貸款並非兩造契約重要事項
一節既經認定,已如上述,被告復已依約向
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貸得契約約定款項七十六萬元,則原告指摘被告有違約之
事實,尚有違誤;原告確未繳付貸款利息已達二個月一節,復為兩造所是認,則
依約被告自可處理或轉售房地。被告係依契約行使其處理或轉售之權利,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指稱被告因出售土地而有不當得利,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復主張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告係本於信託關係,主張終止信託關係,
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云云,被告則抗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基於贈與關係云云。
惟縱認系爭契約為信託關係,契約第三條既明定甲方即被告有權處理或轉售房地
,顯見原告已授權被告於一定條件下得處理該財產,原告請求返還該財產,
洵非
有據。況系爭契約就處理或轉售該房地後,所得價金歸何人所有一節雖未加以約
定,然由係被告出面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情以觀,被告得於原告不繳款時出售房地
之約定,顯係著眼於被告可以出賣所得價金清償其對銀行所負債務,當無將該價
金返還原告之理,亦
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
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