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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認真負責,並晉昇為 業務經理,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被告忽然告知原告已被公司開除,但卻提不 出為何原因,原告也未收到開除之公文(二月十二日即退掉勞健保)。原告屢 次向處經理反應皆不得要領,原告即依規定及被告之要求繳回登錄證,並於同 年二月十二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辦理離職手續,準備至他公司上班。三月十 八日止被告僅發給原告業務人員終止聘約證明書,但遲至同年八月上旬始完成 註銷在被告公司登錄之手續,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 日兩造舉行協調會,被告表示之前之終止契約純係誤會,希望原告回任,原 告主張資遣。 (二)兩造間係僱傭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 1、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 規定,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參加勞工 保險係以僱傭關係為前提下,始可加入之強制性保險。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 一日保險業用勞基法之時,依被告要求,重簽區經理聘僱合約書,被告於當 時即有意圖以契約來規避勞基法之規範及適用。 2、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凡是具有指揮監督及從屬關 係者均屬之,縱兼有承攬、委任之性質,亦屬勞動契約,均適用勞基法。 3、原告任業務經理係依業績而晉升,並無須被告公司過半數董事同意,且依被告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以看出原告非被告公司之委任經理人,原告自非公司法 上之經理人,亦無民法上有關經理人之權限。 4、原告與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保險業適用勞基法之時,重簽區經理聘僱合約書 ,其約定條款第一條工作職掌明白寫著:「乙方(即原告)應服從其主管及甲 方(即被告)公司之指導與管理,並確實執行主管交派之工作,及其他甲方公 司指定與業務相關之事項。」原告受被告之監督、指揮及考核至為明顯;另在 第六條「競業及兼業之禁止」表示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被告公司類似之相 關行業或業務,且要求原告應專職不得兼職,此為僱傭關係專有之特性。 5、民法第五百四十三條有關於「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 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之規定,惟被告公司與眾多「委任經理」簽訂契約 時,並無徵詢且獲得原告之同意;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及第五百四十六條 之規定,受任人還可向委任人要求預付(支出)處理委任事物之必要費,但被 告給付原告之報酬,係依原告每月業績額而於事後給付,且無處理委任事物之 必要費用請求權。被告主張兩造為委任關係,卻無委任之實。  6、原告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謂從事保險招攬之人,適用財政部公佈之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其中第三條表示不依規定在所屬公司辦理登錄,即不能招攬保險 ,只有僱傭關係才有此從屬性;又規則第十九條至二十一條中規定,所屬公司 具有獎懲權及責任,只有僱傭關係才有獎懲權利及責任,委任契約中,雙方地 位平等,只談權利和義務關係,被告指兩造為委任關係,應屬無據。 (三)被告違法終止契約: 1、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告知原告已被公司開除,其所稱開除之原因係原告鼓 動同仁參與同業召募活動,唆使人員離職從事與被告類似之業務工作,惟原告 並無被告所稱之事實。 2、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勞工局舉行協調會,被告稱「希 望謝經理回來服務,並澄清當時終止契約之誤會」顯係自承當時非法解僱之不 當,被告發函給原告客戶,使其多年信譽毀於一旦,原告深受打擊。 (四)據上事實,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六日(七四 )台內勞字第三四三七四九號函釋:雇主解僱勞工未具法定要件,並將勞工辦 理退保,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可循司法途徑請求賠償。原告工作年資已達三 年十個月有餘,依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之平均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以下同)四 萬五千七百零三元,請求賠償如後: 1、預告工資:原告年資已達三年,被告應給付三十日之預告工資,計四萬五千七 百零三元。 2、資遣費:適用勞基法(依勞委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八六勞動一字第○四七 四九五號函指定保險業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十一個 月,應給付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 3、誤工損失:被告故意拖延註銷原告之登錄證,使其無法至其他保險公司上班, 自應負擔原告此期間之損失,以八十八年二月至八月共六個月期間計,應賠償 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十八元。 4、名譽及精神損害:被告非法解僱,侵害被告之工作權,並發函給原告客戶,使 其多年信譽毀於一旦,且被告自承終止契約之不當。另被告與原告就本案協商 過程中,被告多所刁難,故請求五十萬元之賠償。 5、以上合計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十五元。 (五)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與被告間係委任契約關係: 1、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兩造為 委任關係,原告即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自無該法之適用。被告雖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惟此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為之強制保險,尚難據以認定兩 造為僱傭關係。 2、原告確為受被告委任而有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及獨立之裁量權者,茲詳述如下 : ⑴按雙方簽訂之區經理聘僱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具有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及獨立 之裁量權:①乙方應於其營業發展地區從事召募(係指推薦第三人與甲方訂立 業務承攬契約)、指導並提供業務人員有關保險招攬之技巧與經驗。(第一條 第一項)②乙方應管理其轄下所屬之業務主管及負責推展組織單位、提昇組織 業績等工作。(第一條第二項)③乙方轄屬之各級業務主管聘僱合約終止時, 則該轄屬之各級業務主管及其指導之業務員由乙方持續管理及接續提供指導( 第一條第三項)。 ⑵原告在職期間確有受任從事召募、指導並管理其轄下業務主管並推展組織單位 、提昇組織業績等工作:按依被告公司業務襄理晉陞區經理之規定,直屬單位 至少需擁有公司認可之簽約業代三名及二名晉陞通過之業務主任或業務襄理( 或行銷襄理)始得晉陞區經理。而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期間,其轄下 即設有其所召募、指導並管理業務襄理、業務主任及業務代表等人員,直至被 告與原告終止委任前(八十八年一月間),原告轄下仍有行銷襄理三人、業務 主任二人、業務代表十二人,並非如原告所稱其轄下無人供其管轄。另原告應 負責推展組織單位、提昇組織業績,此依區經理津貼報酬第八條之規定,區經 理額外領有業務發展費即可得知。 ⑶綜上觀之,原告與其轄下所屬業務襄理、業務主任及業務代表等人之工作性質 不同,原告並非單純從屬於被告,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係受被告之委任以 完成從事召募、指導並管理其轄下業務主管並推展組織單位、提昇組織業績等 工作為目的,其處理一定之事物具有獨立裁量權之性質,與僱傭關係顯然有別 ,不得因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即認定被告與原告間為 僱傭關係。因此原告主張伊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而指稱本件有該法之適用, 自屬無據。 (二)被告係合法終止委任契約:按委任係基於當事人之互信,如信用已動搖,自應 許當事人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亦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 既擔任被告公司業務主管居業務經理乙職,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除 從事召募、訓練並管理其所屬之業務代表外,並以身作則,為其部屬之表率。 原告於擔任業務經理期間,鼓動同仁參與其他同業(國華人壽)召募活動, 唆使被告公司人員離職從事與被告公司業務類似之業務工作並為同業(國華人 壽)招攬業務,向保戶提出國華人壽保險規劃書等情事,亦經鈞院先後傳訊證 人郭春生及曾敬德二人證實。原告雖辯稱:「:::國華的人也可以擅自在電 腦中加入我的名字:::」,「:::如果向證人(曾敬德)解釋會被羞辱的 很慘,我沒有必要去做解釋。」等語,然實與一般常理不符。蓋國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人員並無為陷害原告逕以原告之名出具保 險規劃書之理由,又原告如確有遭被告公司誤會之事實,何以經由其上級主管 郭春生及曾敬德二人先後請其說明均未有任何反應?顯見原告當時業已自知理 虧,恐遭被告公司責難,故無法於當時為任何解釋。而該等行為顯然違反兩造 間之聘任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就此重大違反契約之情事,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實乃依據該合約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為之,並無違法不當之 處。 (三)被告未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據第三人國華人壽公司(九○)華壽業管字第○二 五○號函覆內容可知,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四月進入國華人 壽公司擔任業務員,任職至八十八年十月,其間薪資不固定,總得金額為八萬 五千四百五十九元,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始登錄為國華人壽公司之業 務員,但尚不影響其當時其所擔任職務之執行。由此顯見有關財政部公布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業務員有異動者,所屬公司應於異動後五日內, 依下列規定向有關工會申報。」之規定,係屬行政機關便於管理所為之訓示規 定,然保險業界往往因為實際作業情況不同而有縮短或延長該期間之必要。本 件原告因離職前尚有積欠勞健保費用及原先領取之業務津貼、獎金因轄下所招 攬之保險契約撤銷應扣回等事由,以致尚未結清前不得註銷登錄,本為保險業 界慣常之作業程序,並非被告刻意拖延。況且,保險業務員縱使因特定因素暫 時無法登錄,亦往往以將業績掛於其他業務員名下方式招攬保險以賺取業績獎 金,實不因未登錄而影響其業務之執行,此亦為第三人國華人壽公司函文中所 證實。因此,原告逕以被告未註銷登錄而請求被告賠償誤工損失應無理由。 (四)原告所稱被告發函給所有客戶毀壞聲譽乙事,原告亦未能舉證,顯見原告據此 所請求之名譽及精神損失並無理由。 (五)退萬步言,縱認原、被告間為僱傭關係,按勞基法第二條所稱之平均工資係指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惟原告自離職當日前六個月所得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應為二萬三千六百零三元,並非如原告所稱依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數額計算之 。因此,被告所稱其平均薪資所得為四萬五千七百零三元顯然有誤。 (六)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後並經晉升為業務經 理,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被告忽然告知公司已開除原告,惟原告未收到開除之 公文,隨即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被告即退掉原告之勞健保。原告遂繳回登錄證,並 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辦理離職手續,同年三月十八日被告發給原 告業務人員終止聘約證明書,但至同年八月上旬始完成註銷在被告公司登錄之手 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兩造舉行協調會,被告表示之前之終止契約純係誤會 ,希望原告回任,惟原告主張資遣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業務人員終止聘約證明書、存證信函律師函、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 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一節,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 告職稱是業務經理,兩造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並提出區經理聘約書 、區經理聘僱合約書等件供參。經查: (一)兩造間於原告升任業務經理後,簽訂之區經理聘約書(即舊版本)、區經理聘 僱合約書(即新版本),雖有「經理」、「聘約」之名,惟兩造間實質法律關 係為何,仍須審酌契約內容以決定,不可逕以合約名稱有「經理」、「聘約」 之字樣,即遽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或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合先敘明。 (二)區經理聘僱合約書第一條關於原告之工作職掌,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服 從其主管及甲方(即被告)公司之指導與管理,並確實執行主管交派之工作, 及其它甲方公司指定與業務相關之事項。:::乙方轄屬之各級業務主管聘僱 契約書終止時,則該轄屬之各級業務主管及其指導之業務員由乙方持續管理及 接續提供指導:::若乙方未善盡管理及提供指導之職責或績效不彰時,甲方 得停止該項接續之職責,並另行指派人員管理及提供指導。」第三條第二項約 定:「乙方應達成甲方之工作要求並依甲方公司規定之各級業務主管考核辦法 服從甲方定期考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於工作差勤時間內應為專職 ,不得有兼職之行為。」第七條約定:「乙方應對其直轄單位所屬人員所招攬 而經甲方核保通過簽發保單之保戶提供服務,公司並得指派乙方為其它保戶提 供服務。」依兩造合約內容,可知被告有權決定原告之工作內容,並對原告之 工作成果有考核之權利,原告亦須服從考核之結果;原告雖亦有指導、管理轄 下業務員之權責,惟該權責係被告公司所賦予原告者,且其權責之行使亦受被 告之調度、指導,原告亦無拒絕被告所為對工作內容、行使方法之指示之自由 ,自難謂被告對原告工作之內容、行使之方法無指揮監督關係,故兩造法律關 係,與委任契約之本質已有不符。 (二)依區經理聘僱合約書附件二業務主管差勤管理辦法,約定:「上午八時三十分 至九時間開始,:::每天上班時數為八小時,每週應工作時數為四十小時」 (第一條第一款),「業務主管每天應按時至通訊處報到,參與至少一小時之 晨間會議」(第一條第二款),「業務主管連續遲到三日視同曠職一日」(第 一條第三款),「工作應於上班時數內完成,每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即應下班, 無須加班,如有特殊需要,應事先申請並經直屬主管及公司核准後始得加班」 (第一條第五款)。足見被告就原告之工作時間、工作場所有拘束性,實難謂 兩造間為無指揮監督關係之委任契約。 (三)原告擔任區經理(業務經理)係經晉升而來,被告公司並就晉升之條件有明確 之規範,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業務制度簡介」(第十八頁)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則被告採用原告擔任區經理之選考晉用過程,與其它區經理之選考晉 用過程並無二致,自難認為兩造間為有特殊信任之委任關係。 (四)依區經理聘僱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乙方(即原告)之薪資報酬,悉依甲方 公司(即被告)有關各級業務主管薪資報酬規定計算之。」可見原告之薪資報 酬係依公司制定之標準計算,並不比同等級人員優渥,亦不可遽認兩造有何超 過一般僱傭關係之特殊信任關係。 (五)綜上,原告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支配,且對被告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的 義務,又完全被納入被告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自具有身分上及經濟上之 從屬性,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係受託處理一定目的的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 而對委任人並無從屬性之情形,自屬有異。從而堪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 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被告主張原告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無可採 。 五、被告主張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開除原告之理由,為原告鼓動同仁參加同業活動,唆 使同仁離職從事與被告公司業務類似之工作,原告本身亦為同業工作云云,則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證人曾敬德即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之主管雖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他以 前是我的部屬,那時候我們的公司是宏福人壽,我是總監的職務,原告是經理 ,因為當時宏福人壽財務出狀況,公司名義的保單不好賣,有一些區經理就沒 有善盡管理人的責任,也就是沒有辦理離職就賣其他公司的保單,對公司的名 譽及利益都有極大的損失,當初公司的營運非常混亂,我如果有找到區經理有 未離職而賣其他公司保單的證據,我就請他來說明,不說明就解聘,當時是有 一個主管為一個六十幾歲的老太太向我們公司投保,因為她有疾病,所以我們 不讓她投保,主管就拿著國華人壽的保險規劃書來向我抱怨,抱怨公司政策太 嚴,說從謝經理那邊拿到的國華人壽保險規劃書,會讓這種情形的人投保,我 看到的規劃書的壽險顧問是丙○○,我就覺得原告不應該擔任國華人壽的壽險 顧問,就指示原告的直屬長官郭春生,要原告二、三天內向我報告,如果不來 向我報告的話就要依照公司的規定來解聘他,因為這是重大違規,且原告是經 理級,違規情形更嚴重,郭春生已經通知原告了,但是原告並沒有來,我就直 接解聘他。我沒有留下保險規劃書,但是我是親眼看到原告擔任國華人壽壽險 公司壽險顧問的規劃書。」等語;惟原告否認證證言之真正,辯稱當時公司 很混亂,有各種傳聞,傳聞並不實在等語。 (二)按證人曾敬德自承為解僱原告之決策者,復為被告公司之任職人員,據其證言 所述內容,僅可認為證人係重申伊當時決策之正當性,亦即公司決策之正當性 ,尚非立於客觀第三人之地位,其證言之證據力,已顯薄弱;又證人曾敬德判 斷原告有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依據,無非為有「丙○○」擔任國華人壽壽 險顧問之保險規劃書,惟證人既未留存該足資作為客觀證據之「保險規劃書」 ,亦無法證明該壽險顧問「丙○○」確係原告本人,其證言復與原告於八十八 年四月始進入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客觀事實有所扞格(國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華壽業管字第0二五0號函參照) ,則證人僅以「原告未解釋即為默認」為由,率爾解聘原告,實不能認其解聘 原告有充分之理由。 (三)至於證人郭春生所言,則均係自證人曾敬德處得知之傳聞證據,並未親自見聞 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自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就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 主張為真實。 六、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著有明文。被告無確切證據及理由,逕予 終止兩造間合約,其解聘原告自不生效力,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實 ,並損害原告之工作權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提出離職申請 書而歸於終止。 七、原告所請求之各款項,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預告工資四萬五千七百零三元部分: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四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蓋既「不經預告」,自無請求預 告工資之理,另由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而未 準用第十六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亦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 意旨。本件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既不生效力,故兩造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主動終止,被告自不須給付預告工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資遣費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部分:  1、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支付資遣費,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算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    十七條著有明文。保險業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為兩造所不    否認,則自斯時起算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間原告離職時起,共計十個多月,    應依十一個月計算原告應領之資遣費。  2、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以所得稅扣繳憑單,主張以全年所得五十四萬八千四百    四十四元,除以十二個月計算平均所得,即於法不符。被告主張原告自八十七    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每月薪資各為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三萬一千    一百七十三元、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三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四萬三千八百    八十元、一萬一千一百元、零元,為原告所不否認,自應以該實際所得,為計    算平均工資之基準。  3、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離職,其平均工資應為: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    ,據此計算其資遣費為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故原告請求資遣費二萬四千一    百九十三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計算式:     ①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至八月三十一日:24396X20/31=15739(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②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二月十一日:0元     ③(15739+31173+26323+30139+43880+11100+0)/6=26392(元以下四捨五       入)(即平均工資)     ④26392X11/12=241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誤工損失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十八元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於原告離職六個月後, 始於八十八年八月註銷原告之登錄證,惟依本院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結果,該公司函覆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進入本公司任職,擔任 業務員,其薪資不固定,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月總所得為八五四九九元 ,又該員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始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登錄為 本公司之業務員,但尚不致於影響其當時所擔任職務之執行」,有該公司九十 年三月六日(九十)華壽業管字第0二五0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未註銷登 錄,並未對原告造成何誤工損失,原告請求誤工損失,即非可取。另依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被告固應於原告離職後五日內註銷其登錄,惟此為行政 管理之規定,對本件民事訴訟判斷之爭點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名譽及精神損失五十萬元部分:   ①工作權及名譽損失部分:被告固係違背勞動基準法解僱原告,惟該終止契約既    不生效力,兩造契約終止實係本諸原告終止權之行使,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之工    作權有何妨害;又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發函給所有    客戶,使其名譽受損一節,其對被告確有發函詆譭原告名譽,及原告名譽確因    此受有損害之情,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精神損失部分:惟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逕予解僱原告,並將原告之勞保    、健保退保,致原本擔任業務經理之原告須自請離職,而以較低薪資、較低位    階(業務員)至他公司任職,原告已近中年,歷此求職、轉職之波折,堪認受    有精神上損害,認為被告以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十五萬元為宜。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爰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 保金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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