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適格之被告,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
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訴狀,僅記載乙○○為被告,
於法不合,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俊雄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