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瀧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及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基本放款利率(現年息.九二一五%)及
(現為年息九.五%)」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年息九.二一五%)及(現為年息
九.五九%)」。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