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
訴請履行同居,經
鈞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二號
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
惟被告
迄未履行,被告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為此請求
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甲○○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
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本件被告甲○○(即
JANNU RAHONGPHANADON)為泰國籍人,然其配偶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前開
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
一0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
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二號履行同居事件
案卷審核無誤,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境信
靜字第0二五0五0函
暨所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
可憑,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
求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