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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 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二號 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甲○○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被告甲○○(即 JANNU RAHONGPHANADON)為泰國籍人,然其配偶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前開 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 一0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 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二號履行同居事件 案卷審核無誤,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境信 靜字第0二五0五0函所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憑,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 求離婚,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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