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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生活尚稱美滿,然 被告竟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屢經找尋均杳無音信,原告於八十六年 五月五日向警方報案,今八年仍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 節,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 年四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即音訊全無等情,已經證人即原告之女陳儀容、被告 之兄姐柯敏昌、柯意津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九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乙紙為 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是依 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 迄今八載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 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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