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生活尚稱美滿,然
被告竟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屢經找尋均杳無音信,原告於八十六年
五月五日向警方報案,
迄今八年仍音訊全無,被告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
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
節,有
戶籍謄本乙份附卷
可稽,應與事實相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
年四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即音訊全無
等情,已經證人即原告之女陳儀容、被告
之兄姐柯敏昌、柯意津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九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乙紙為
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
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是依
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
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
迄今八載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
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