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之
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婚姻無效之訴,專屬夫妻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
項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婚後共同居住地為臺北縣汐止市,業為被告甲○○供述
無
訛,被告乙○○就此亦不否認,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雖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辦理
結婚登
記,
惟被告甲○○實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即與原告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
太子爺活動中心辦理結婚儀式,現場並廣邀親朋好友蒞臨,已合於
民法第九百八
十二條第一項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
,自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已合法存在,則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九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所為之後婚,自構成
重婚而無效。原告為求能確認民法上關於夫之義務之行使,及被告間結婚登記之
塗銷,
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甲○○則以:確實曾與原告在高雄
結婚,結婚與
離婚都沒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
告乙○○則以:原告和被告甲○○間確曾結婚,但已經有離婚之協議,現在被告
乙○○亦對被告甲○○提起離婚之訴,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承認屬實,並據提出結婚證書
正本、照片(包
括婚紗照及結婚實況錄影帶所翻攝之照片)、簽名綢等件為證,亦為被告甲○○
所不否認,另有證人劉一民到庭結稱:「我剛認識原告及被告甲○○時,他們是
男女朋友,後來結婚,我是原告的伴郎,他們是在高雄金獅湖寶安宮宴客的。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的,早上七、八點的時候原告去尖美飯店迎娶甲○○,
那時候是六台車,我也跟著去,然後迎娶到原告家,後來完成迎娶的順序,就各
自回家,晚上才去宴客。:::我有在簽名綢簽名:::這是在宴客的會場簽的
,(會場)大概有幾十桌。」
綦詳,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著有明文,足見結婚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夫妻
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亦有明定,可知為避
免兩願離婚方式過於簡略而生流弊,並便於
第三人查考之社會公益考量,離婚方
式則須以「登記」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再按有配偶與人重婚者,其結婚無效,亦
有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
可稽。
經查:原告
與被告甲○○,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已完成迎娶、宴客之公開儀式,在場
復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縱
渠二人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亦無礙其結婚已然
成立之事實;被告乙○○雖另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已經協議離婚,並提出離婚
協議書附卷供參,原告與被告甲○○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亦為
兩造所
不爭,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自仍存在,被告甲○
○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與被告乙○○結婚時,仍屬有配偶之人,從而被告甲○○
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自因重婚而歸於無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與
被告乙○○之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