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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瑞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旅行證字號:八 九入出字第三三○一二六四五○號),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初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清市結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二日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 ○弄○○號,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外出上班之後,即未返家,經原告 查證,被告並未出境,其行方不明,且未與原告連絡已逾一年,足見被告有惡 意遺棄之事由,且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對於婚姻已無忠誠可言,應屬重大 事由,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難期破鏡重圓,為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台北縣警察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聲請鈞院訊問證人徐東妹。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初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結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同住 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六 日外出上班之後,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其仍滯留台灣地區,尚未出境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徐東妹證述在卷(詳見九十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為證,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 結果,被告確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入境後,迄今未曾離台,此有該局九十年 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境信昌字第二六七四四號函檢附之入出境資料在卷為證, 應信為真實。 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 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返回 上開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返家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二項離婚事由,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則其基於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項第 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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