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並育有二子一女,不料被告
竟於八十九年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
下落,顯然違背
同居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
之實際住居情形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無故離家出走,
迄今
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可稽。經本院
按前述戶籍謄本記
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另本院依職權向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實際住居情
形及入出境資料,前者函覆該址為空屋;後者文件內容可知
被告人在國外,此亦
有該二單位之函在卷
可按;並經證人張宏考及證人楊智堯、楊智舜(即兩造之子
)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梅欽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