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號
原 告 林建鈞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與被告(越南籍)結婚,並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申請流動人口登記,取得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
九月三十日止,六個月之停留
期間,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向北投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
嗣由於居留時間之限制,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返回越南,
並言明一個月後回臺,
詎返越後即拒絕返臺,後並不接原告電話,原告於八十九
年間親自至越南與被告懇談,未獲被告答應返臺,顯見被告已無返臺之意願,爰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結婚
公證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證人黃梧益
結
證無訛,本院並
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查核屬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二、
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夫為
中華民國國民,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
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
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