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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夫妻有該項以外之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因工作之關係與被告認識進而交往,交往 期間被告體貼、善解人意對原告照顧有加,未久原告與被告於同年九月十八 日結婚。隨即於隔日前往關島蜜月旅行,未料,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點多, 被告於下榻飯店與同團友人在他房間喝酒,獸性大發,明知隨身已攜帶防們 鑰匙,竟先以電話打原告回房間叫囂謾要求原告起床,約半個多小時被告回 房間時,先在門外以腳、拳頭踢打房門叫囂,原告無奈起身開門,被告隨後 衝撞原告致原告跌坐地上。進門後不分清紅以腳踢垃圾桶及打翻茶几,而後 又拿起啤酒瓶摔上床,命令原告不得就寢,原告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舉動( 與婚前判若兩人)驚恐莫名,未及反應且欲逃離現場,被告將原告拖摔至床 上,原告抵抗,被告便已拳頭重擊原告左後腦(大約三次)及背部數次,原 告遭毆打後暈眩後隱約聽見被告陸續出言不堪入耳之三字經汙辱原告,待原 告回復清醒見被告倒頭大睡,原告趁隙提起小行李奪門而出,並將受辱及毆 打之情況告知關島飯店警衛、櫃檯經理,並由其安排翌日班機(刻意與被告 不同班機)返國。原告之蜜月旅行因被告之暴力行為草草結束,前揭事實有 福國旅行社職員可證明。返國後被告嗜酒成性、而顯露暴力行為已造成原告 身心重創,原本期待一段白頭偕老之婚姻竟結婚前幾天即蒙上暴力之陰影, 情何以堪。 三、想不到原告之噩夢尚未結束原告知悉被告之真面目後,已不敢與被告同住, 而被告三番兩次以電話出言恐嚇、污辱、髒亂、誣蔑、勒索之言詞要原告及 家人等著好看等字眼,令原告及家人苦不堪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上 七點多,被告埋伏於原告住處趁菲傭出門倒垃圾返回時撞門而入,向原告叫 罵並出言:「待回兒就要讓我死得很難看」,又進入原告臥室翻箱倒櫃,意 圖不法所有,一一將抽屜的東西倒入其所攜帶之手提袋中。原告隨即與女傭 進入房間企圖阻止,被告竟以右拳重擊原告的左臉至又抓其原告頭髮準備拖 至屋外。菲傭見狀出手制止,被告又出手槌擊女傭,此時原告衣著已被撕破 ,十樓鄰居見狀拿出衣物予原告遮蔽,被告隨即進入房間搶取原告皮包準備 離開,又與女傭發生拉扯,女傭不敵被其推撞倒在地,女傭隨即報警處理。 前述之事實,有菲傭麗莎(Lisa)、鄰居林先生、羅太太、母親、兄長。北 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報案筆錄、原告之驗傷單可證。而受理 報案及到場處理之員警一到庭證述無誤。 四、尤有甚者,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約莫晚上九點多委隨原告至內湖成功路 上的曼都髮型公司,趁原告至洗手間時,翻弄原告皮包,不斷以污穢的字語 當眾辱罵誹謗原告數分鐘,並當眾奪取原告皮包,原告抵抗被告竟揮拳猛槌 擊原告致頸背右手受傷,幸經由髮廊之老闆報警,事態始未擴大。前述之事 實,有髮廊內之設計師、老闆、原告之驗傷單可證。且原告向北市警察局內 湖分局內湖所報案,並向鈞院提出家庭保護令在案,鈞院亦傳續內湖分局員 警到庭證實。 五、綜上,而被告婚前、後判若兩人,原告對於被告之酗酒暴力之習慣傾向於婚 前渾然不知,而自蜜月旅行之暴力經驗已使原告無法面對被告繼續共同生活 ,且原告對於幸福婚姻之期待破碎。又被告長期對於原告及家人之騷擾及三 番兩次動輒暴力相向之行為,幾近讓原告崩潰。右列事實亦經被告坦承,更 足証被告,已逾夫妻相處所能忍受之程度,兩造之情形顯已達首揭法條所示 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其行為已失夫妻之互相、互諒及真誠, 而其對待原告之誠摯基礎顯已動搖,且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雙方已無繼續 維持婚姻之可能,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賜判決如聲明,以維權益,倘蒙准許,永世感銘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我承認我有施行暴力,就聲請人乙○○起訴狀所載之三次衝突均為事實。 我承認這是我的錯,我希望聲請人乙○○能原諒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可忍受之痛若,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毆打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為證人邱國文、蘇榮國(即承辦之員警)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審理時亦分別證 稱:【我確實是處理過這件家庭暴力事件,在去年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所發生 】、【當時原告乙○○在理容院洗頭髮,被告到理容院去拿原告的皮包】,則原 告之主張自為可採。 四、按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 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 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不等 」即在宣示上述理念。此一憲法意旨,於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自有其用。而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 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 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 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 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 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二號 解釋參照)。查兩造結縭多年,被告對於原告非僅未有絲毫疼惜維護之心,竟毆 打原告,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造成嚴重的威脅與痛苦,顯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 之程度,並已侵及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客觀上實已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 虐待程度,足以動搖兩造情愛基礎,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相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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