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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被告自七十八年間離 家出走,十多年來未曾返家,亦未給過原告母子生活費,且不曾與原告聯絡,致 原告必須獨力一人挑起家庭重擔,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 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靖喻。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記錄。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應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突於七十八年間離家出走,十餘年來未曾返家,亦未給 過原告母子生活費,且不曾與原告聯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姪女黃靖喻到 庭證述在卷(詳見九十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十餘年來,未曾將其行止告知 原告,且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獨自背負生活重擔,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 婚,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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