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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居所,或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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