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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因個性不合而時生爭 吵,被告並經常徹夜不歸,甚至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即攜款離家出走,未善盡人妻 之義務,每年春節除夕全家團圓之時,亦罔顧家庭生活,兩造既已分居長達十八 年,過著有名無實之夫妻生活,此感情顯已破裂,而難再維持婚姻生活,顯已 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事由,為此請求判 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子李明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惟因個性不合而時生 爭吵,被告並經常徹夜不歸,甚至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即攜款離家出走,今兩造 分居已長達十八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 人即原告之子李明智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年六月十四 日樹警刑字第一一四四一號函在卷可佐認為真正。 二、婚姻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其目的。故如有足以破 壞或難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 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十八年之久,經斟酌兩 造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實足以 破壞兩造婚姻雙方共同生活之基礎,使原告不能忍受續為與婚姻本質相容之共同 生活,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上述婚姻破綻,使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與必要 ,而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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