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廿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
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亦有明文。
二、按夫妻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係設於台北縣土城市,
業據原告到
庭陳述明確,且兩造於分居後,各設籍於台北縣金山鄉及屏東縣里港鄉,有
戶籍
謄本可稽,亦均
非屬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