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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居所,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   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俞慧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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