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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裁定,命其於後收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 十年九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俞慧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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